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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户籍所在地:兵团第七师公安局高泉派出所。2015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D075**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奎屯市123团养老院北侧空地内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碾压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某某肇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后陈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并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次日,涉案车辆车主给受害人亲属预付丧葬费用23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陈某某、涉案车辆车主徐某某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涉案车辆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肇事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57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王某某甲、张某某某、于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5)073号鉴定文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法化字第17号、(2015)新交鉴字DL1450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5)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涉案车辆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碰撞碾压行人肇事,致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