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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31执67号申请执行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喀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4670358元(其中:租赁费39400000元,违约金5000000,案件诉讼费158400元,执行费111958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正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