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祝汝准与冯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汝准,冯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99号原告:祝汝准,男,汉族。被告:冯志明,男,汉族。原告祝汝准诉被告冯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汝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甘洒中心小学饭堂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期限3年,从借款之月起每月还利息1000元即3年内利息为36000元,被告以其工资存折(帐号60×××14)作还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92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6年2月5日,之后利息计至清偿借款时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该《借款》载明“冯志明因经营甘洒中心学校饭堂需要资金特向祝汝准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年,三年内利息为36000元即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借款》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汝准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冯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黄广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