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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345号原告邵某。被告左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左某乙,现年17周岁。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义务,经常借酒撒气,对我实施暴力。多年来我养家糊口,被告不知好歹。我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一次次让我失望,为解除不幸婚姻,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我好吃懒做与事实不符,我是在河北这边干活,而原告带着孩子在锡盟生活,我与原告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左某乙,现年17周岁。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30000元,借被告大哥左爱军20000元,借王喜军10000元。原、被告未分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七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家庭中的矛盾,只是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实属自然。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理解,多沟通,夫妻相互信任和睦持家,夫妻感情就会和好如初。被告在河北干活,原告在内蒙照顾女儿读书,生活困难明显易见。如轻率解除婚姻,潜在的生活困难给夫妻双方及孩子所造成的伤痛将难以弥补。综合考虑,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