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光亮与被告思永成、罗丽、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46号原告高光亮,男。被告思永成,男。被告罗丽,女。被告李强,男。原告高光亮与被告思永成、罗丽、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永成、罗丽、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高光亮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思永成、罗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李强担保,并出具了贷款条据。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50万元及该贷款从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今贷到高光亮人民币伍拾万正(500000元正),利息2分,思永成罗丽,保人李强,2013年7月16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思永成、罗丽于2012年3月7月16日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李强担保,该贷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思永成、罗丽、李强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被告思永成、罗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李强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高光亮人民币伍拾万正(500000元正),利息2分,思永成罗丽,保人李强,2013年7月16号”的贷款条据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贷款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思永成在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南侧号福宝园小区5幢10404房屋予以查封(房权证号:1100116019-8-5104**)。本院认为,被告思永成、罗丽向原告高光亮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李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思永成、罗丽应诚实守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强作为贷款担保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思永成、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光亮贷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思永成、罗丽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