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何连等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何连,何友金,何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友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友金为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何连,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何军为其名下的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何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2日0时14分许,司机贾永超驾驶冀B×××××号冀B×××××挂号车在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发生翻车事故。事发后,何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报险,该公司派员出险。2015年3月4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何友金的委托,于2015年5月13日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4000元,支出公估费420元。2015年3月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何军的委托,于2015年3月26日对冀B×××××挂号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车的损失金额为90150元,支出公估费2704元。何连、何友金、何军另主张支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的施救费4000元,对此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何连、何友金、何军提交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贷款车辆还款证明》各1份及冀B×××××挂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均已还清贷款,解除抵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主张,事发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同时提交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冀B×××××挂号车年检信息1份,证明冀B×××××挂号车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未办理年检,基于上述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拒绝理赔,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何友金为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何军为其名下的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对何连、何友金、何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对何连、何友金、何军主张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的车辆损失,本院按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何连、何友金、何军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酌情认定施救费为每车各1000元。因何连、何友金、何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在公估前已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冀B×××××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年检,故何军对该车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000元(14000元+1000元),对冀B×××××挂号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3805元【(90150元+1000元)×70%】。因何连、何友金、何军均同意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何连领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要求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连冀B×××××挂号车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3805元;三、驳回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何连、何友金、何军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89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冀B×××××挂号车并未办理年检,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车损失的30%,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可了该挂车没有进行年检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我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的车辆给予免赔。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合同的约定从而让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赔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冀B×××××挂车辆行驶证虽然已届期没有及时检验,但并不意味着车辆行驶证失效或作废。事发后,冀B×××××挂车辆及时进行了补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何连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事发时未年检车辆损失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