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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远凤与刘明秀、严功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凤,刘明秀,严功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84号原告张远凤,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州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员,住随县。委托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明秀,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严功炫,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明秀之子。原告张远凤与被告刘明秀、严明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告刘明秀、严功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凤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2万元。原告张远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存款凭证三份。该证据证明张远凤于2014年9月24日经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分行唐镇支行将2万元转存到被告严功炫的银行账号上;原告履行了与被告刘明秀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证据三、聊天记录打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明秀催收借款,被告刘明秀承认借款的事实,同时承诺等别人还了钱再还的事实。被告刘明秀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我们在安徽搞融资,原告得知后要参加,她向我儿子账上汇了2万元。被告严功炫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向我的卡上汇了2万元是事实,该卡不是我自己办的,也不在我的掌控之中,该款我也没有用。被告刘明秀、严功炫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的短信有诱导的行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严功炫收到原告的借款2万元,虽不认可该款属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严功炫未向本院举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虽二被告提出质疑,未有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凤与被告刘明秀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明秀与被告严功炫系母子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安徽在做生意,同年9月24日,被告刘明秀让原告向被告严功炫账上存入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严功炫银行卡62×××78转入2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向被告严功炫账户存入2万元款的银行凭证、短信记录起诉请求被告严功炫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被告刘明秀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功炫辩称原告向我的卡上汇2万元是事实,该卡不是我自己办的,也不在我的掌控之中,该款我也没有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严功炫应当就其辩称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严功炫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功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凤的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远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功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