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兴珍、王兴芝诉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兴珍,王兴芝,高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沈兴珍。申请执行人王兴芝。被执行人高龙。沈兴珍、王兴芝诉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高龙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沈兴珍、王兴芝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沈兴珍、王兴芝人民币23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高龙未履行,权利人沈兴珍、王兴芝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中2015年12月30日到期应还的借款235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高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人不在其父代收),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高龙居无定所,下落不明,经本院在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龙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02执字第0000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荣哲审判员 晏 斌审判员 乐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