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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旭伟、李旭与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旭伟,李旭,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文旭伟,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号***室-1。法定代表人:文旭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旭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首。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刚,男,汉族。上诉人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旭伟、李旭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旭伟、李旭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其缴纳上诉费并提交相关材料,四上诉人均未缴纳。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四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其仅提交了《缓交、免交上诉费申请书》。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四上诉人邮寄了《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诉讼费用减、缓、免手续。四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旭伟、李旭提起上诉后,既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相关手续。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旭伟、李旭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