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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0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文颖,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叶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叶文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的丈夫翁某在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内,因承租摊位退还保证金事宜与公司管理人员余某发生口角,并与工作人员周某发生推搡。后被告人何某见多人将翁某围住,遂用菜刀砍被害人余某、洪某,致使被害人余某右侧额骨骨折等身体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致使被害人洪某鼻子、右眼角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何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上述指控辩解称,案发当日,因其经营的摊位已租给别人,其与老公到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去要押金,公司没给,其老公与公司的人发生推搡,周某一拳打向其老公,然后四五个人围着打其老公,因其老公2014年出过交通事故受过伤,其担心老公,就拿起了旁边的菜刀乱挥。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在余某、洪某等人对其丈夫翁某实施殴打过程中,使用菜刀将余某、洪某砍伤,其行为是为了阻止余某、洪某等人对其丈夫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确实余某、洪某等人仅对翁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告人慌乱中使用菜刀分别致余某、洪某受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可酌情从轻考虑,其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的丈夫翁某在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内,因承租摊位退还保证金事宜与公司管理人员余某发生口角,并与工作人员周某发生推搡。被告人何某见公司员工多人将翁某围住,遂拿起旁边桌上的菜刀砍向被害人余某、洪某,致使被害人余某右侧额骨骨折、头顶部及右手背裂伤(经鉴定,其右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使被害人洪某鼻子、右眼角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接警赶来的民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自2015年7月7日至7月17日)。2016年2月2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而被撤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和老公翁某、儿子到公司来,要求收回租摊位的保证金,19时许,经理余某和何某的老公推搡起来,公司的人就上前去劝架,何某以为公司一群人要打她老公,就拿起其办公室里的家用菜刀朝余某砍了四五刀,洪某上前劝架,被何某的刀挥到鼻梁和眼角。其随后就报警。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8时30分许,何某等人来公司找经理余某商谈退摊位租金的事情,后争吵起来,其看到翁某比较冲动想要打经理,就上去站在他们俩中间,翁某就用手推了其一下,其也推了一下他,两人就相互推搡起来,经理和其他几个同事上来拉,这时其听到身后“砰砰砰”的声音,回头一看,经理捂着头靠在墙边,何某的右手上拿着一把菜刀,洪某上前夺菜刀,何某用刀砍了洪某的鼻子一刀,洪某马上用手捂着脸,翁某和另外两个同事把何某手中的菜刀夺过来,接着其和公司的人把余某和洪某送医院,后来民警赶到现场把何某带至派出所。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妻子何某、儿子到豆制品公司谈摊位出租和押金的事情,没谈拢发生了争执,余某往其两只手推了一下,随后另外一个比较壮的20岁左右的男子上来把其往墙角推了一下,其就摔倒在地,随后他们五六个人就围住其,后大家都往门口看,其先看到何某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其他几个人去抢这把菜刀,随后其看到余某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头,另外一名男子脸上在流血,其叫何某不要用刀,随后余某和另一名受伤的男子就去医院,其和何某在那里等民警过来。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翁某带着老婆何某和儿子来公司谈租摊位和退保证金的事,翁某要求当天把3万保证金还给他,其说按公司流程明天才能退保证金,因此事两人发生了口角,争吵过程中翁某就冲上来想要打其,其单位同事周某上来挡住了他,然后他们两个人就拉扯在了一起。边上的同事和其就上去阻止他们,在劝架的过程中,其头上被东西砍了两下,其就本能地拿右手去护住头,然后又被连续砍了两三下,其发现头上和手上都是血,同时洪某也被砍伤了,和其一起到医院。5.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翁某和余经理因为退保证金的事情吵了起来,当时余经理是站着的,翁某是坐在凳子上的,余经理和翁某争吵时翁某一下子站了起来一副想要打人的样子,其单位一个姓周的同事就马上站到翁某面前阻止翁某,然后周姓同事和翁某就开始互相推搡,其和其他同事上去拉架,在拉开他们的过程中,其回头看到余经理的头上被何某用菜刀砍了,其马上去抢何某手上的菜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何某又把其鼻子和右眼眼角砍了。当时其脸上流了很多血,何某看到他的情况就停了下来。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7月6日18时许,其和丈夫翁某、儿子到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谈摊位的事情,余某说摊位已经有人租了,于是其就叫对方把先前其交付的3万押金退给其,余某说要等明天再退押金,其老公翁某就叫余某打个条子,但余某不肯写条子。这样其老公和余某争吵起来,接着公司里有个年轻人就一拳打到其老公身上,打在胸口,边上又有四五个人围住其老公,接着其看到老公倒在了地上,旁边围着公司里一圈人,其看到老公被打心里着急,刚好看到旁边桌上有把菜刀,就拿刀冲过去乱砍,大概砍了三下,看到有人流血就害怕,也就停手了,不知道谁把菜刀拿走了,其没敢动,一直呆在那里等派出所民警过来。7.接处警详情,证实案发当日的报警人是陈某,即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朝晖路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赶往案发现场。8.现场照片和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被害人的伤势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三处疑似滴落状血迹。10.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派出所民警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所在单位调取了菜刀一把,系本案犯罪工具。1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伤害他人的被告人何某带至派出所调查。13.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转为刑事案件,上述行政处罚已被撤销。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右侧额骨骨折、头顶部及右手背裂伤,经鉴定,其头部及右手背皮肤裂伤瘢痕形成符合遭锐器作用形成;其头部损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15.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洪某受伤致鼻根部及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此外,辩护人当庭出举了如下证据:⑴户口本,证明何某和翁某是夫妻关系;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病历、××情证明单,证实翁某的头部、颈部曾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⑶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杭钢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翁某因本案被打致颈肩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直至2016年1月22日仍未痊愈。上述证据⑴⑵,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证据⑶,不能证明翁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因本案被殴打所致,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其见翁某被人围殴,情急之下拿菜刀砍人的辩解,在案证据除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外,无其它证据印证,翁某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结果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情急之下持刀伤人,在量刑时均应予考虑;其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何某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