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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勇与曹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曹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59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地址: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工业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立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法定代表人景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法定代表人李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勇与被告曹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尹虎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故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姜立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曹勇驾驶冀T号轿车行驶至祝葛店村南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张建堂驾驶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冀T号轿车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勇受伤,冀T号小型客车起火烧毁。经衡水交警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曹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进行康复,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勇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张建堂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各自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告曹勇用人单位的农业银行故城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58.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冀T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张勇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该起事故中张建堂驾驶的冀T号车辆承担事故无责,理应对张勇的损失由该车辆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因该起事故涉及多个伤者请法院注意交强险分担情况。被告农行故城支行辩称:故城县农行已经向原告张勇支付16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事故认定书划分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责,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方人员,故申请法院预留其他人员赔偿金。诉状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曹勇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勇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8.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计算方式并举证如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7000元(5个月3400元)、护理费10200元(3个月34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24141200.1=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18年0.1=29167.2元、交通费290元、车辆损失123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51358.2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堂、张勇以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证据二,衡水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页、住院病历27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事实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三,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8份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五,枣强县徐杨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枣强县董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方子女的学籍信息和枣强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证据六,河北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张勇2015年3-5月份的工资表和河北中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七,枣强县海晟华扬皮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妻子闫春花3-5月份的工资表和枣强县海晟华扬皮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八,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九,枣强县徐杨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兄姐及子女情况,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29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交通费。证据十一,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冀T号小型客车车损为12330元和评估费票据8张400元。证据十二,被告曹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冀T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证据十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T号车辆和冀T号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等。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农行故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曹勇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葛店村南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张建堂驾驶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T号轿车失控又与对向由北向南张勇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曹勇、张勇、冀T号乘车人高福全、高序兴、姚建礼及冀T号乘车人李帅、苏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T号小型客车起火烧毁。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堂、张勇无责任。乘车人李帅、苏凤云、高序兴、高福全、姚建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皮裂伤、双侧闭合性胸外伤、左颈部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23198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勇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勇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已经赔偿原告张勇损失费用16000元。另查明,被告曹勇通过劳务派遣被派遣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工作,事故发生时,曹勇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十二、十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几份证据相互佐证,且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在城镇居住多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卡、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定。对证据八、证据十一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结论不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车损评估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实际主张医疗费23189元。2、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00元29=2900元。3、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为3060=1800元。4、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年0.1=48282元。5、因被告认可原告误工金额1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0元。6、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7902元。7、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为500000.1=5000元。8、交通费290元。9、车辆损失费12330元,10、鉴定费、评估费117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8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474元;车辆损失费12330元;鉴定费117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4863元。因被告曹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堂不承担责任,曹勇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张建堂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T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高序兴、高福全、张勇、姚建礼四人受伤,造成冀T号轿车车上人员曹勇、苏凤云、李帅受伤,考虑其他伤者也有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共计4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被告农行故城支行庭审中陈述被告曹勇系被劳务派遣到被告农行故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剩余损失33463元应当由被告农行故城支行承担,被告曹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农行故城支行为原告张勇支付损失费用16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农行故城支行应再赔偿原告张勇损失费用17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共计79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共计17463元。四、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路雨代理审判员  牛金雪代理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