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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字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字8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生,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生醉酒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超速)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2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耒阳市大市乡长洲村7组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某超速驾驶的耒阳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湘D8WX**轻型厢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齐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齐某生的血液含量为208.08mg/lOOml;经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被告人齐某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库托车(发动机号:5505XX43)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26km/h--49.71km/h(规定限速40km/h)。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某生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生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已认识到错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齐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牌号为湘D8WX**的厢式货车路经耒阳市大市乡长洲村路段时,与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曹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左右,他坐在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湘D8WX**的厢式货车上,由耒阳市区方向往大市圩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大市乡长洲村路段时,被告人齐某生驾驶的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来,突然,被告人齐某生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货车的车道上来了,李某赶紧刹车,被告人齐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就撞到李某的驾驶的货车上,他与李某连忙下车察看情况,发现被告人齐某生受伤倒地,李某报警的事实。4、证人齐某毛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16时许,他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护理他哥哥齐某生,他向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陈述他听别人说他哥哥齐某生于2015年7月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的摩托车是齐某生的事实。5、证人蒋某古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左右,他看到齐某生驾驶摩托车由大市乡镇府方向朝耒阳市区方向行驶,当时齐某生的摩托车靠对方车道行驶,看到对面的货车驶来,便向右靠,货车可能也看到齐某生驾驶的摩托车了,也减了速,但二车还是相撞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齐某生系无证驾驶。7、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生交通肇事的现场路面情况及被告人齐某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生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9、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生系醉酒驾驶,李某未酒驾。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生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愈后,主动到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1、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生与李某二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货车的时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生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生伤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齐某生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齐某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