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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史朝将、史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史朝将,史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98号原告:张文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朝将被告:史文军。原告张文广与被告史朝将、史文军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史朝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广诉称:2011年,我经人介绍给老板史文军打工,工程是内蒙古包头市住宅小区的水电工程,当年是史朝将给开的工资。2012年,史朝将联系我干活,我在史朝将手底下干活,这一年我不知道谁是老板。2011年和2012年这两次是同一个工程。工程完工后,欠我工资14305元,史文军于2013年12月1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工资14305元,以工资表为准”,并有史文军的签字。2014年2月11日,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史朝将给付给了我1000元。(2016)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李书昌、李书生也是与我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在达成的调解书中,被告史朝将同意还给李书昌、李书生工资款。因此,我认为我与被告史朝将、史文军雇佣关系成立,二被告对所欠工资13305元应当承���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文广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4305元及2014年2月11日被告史朝将支给原告工资1000元这一事实。2.(2016)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张文广一同在内蒙古包头提供劳务的李书昌、李书生经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史朝将已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被告史朝将也应履行偿还工资款义务。被告史朝将辩称:本案内蒙古包头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史文军是老板,我只是代班,我和史文军也是雇佣关系。所欠工资款是史文军欠的,不是我欠的,我没有还款义务。2011年原告张文广去内蒙古包头的工地干活的时候,我也在工地干活。当时代班的是别人,后来换成我代班了。2011年的工资是老板史文军把工底、工资款发给我,由我发给工人。2012年去内蒙古包头打工的工人是我联系的,平时生活费是上一级总代班发,记工由我管。到2012年6月份,我就回家了,再也没有回过工地干活。2016年4月16日,史文军给我发过短信。史文军一直在北京,但我也找不到他,不知道他住在哪里。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短信也不经常回。被告史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质证:被告史朝将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主张其支给原告的工资是老板史文军打过来,由其分发给工人;对(2016)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主张工人工资是史文军欠的,因李书昌、李书生不认识老板史文军。其给李书昌、李书生书写的欠款证明,李书昌、李书生用该证明起诉的,对李书昌、李书生的工资款是先给垫付。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史朝将无异议��被告史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2016)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被告史朝将与另案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史朝将系本案劳务合同的接受方,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去内蒙古包头市为被告史文军承揽的水电工程施工。2012年经被告史朝将联系,原告再次去内蒙古包头市为该工程继续施工,完工后,拖欠原告工资款14305元,被告史文军于201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4305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史文军委托被告史朝将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元。其余欠款经催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30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广为被告史文军承揽的工程施工,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史文军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证实,对该款被告史文军理应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文军支付剩余工资款1330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朝将对拖欠的工资款1330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史朝将系其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且被告史朝将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广工资款13305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广对被告史朝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史文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