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镇江永大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永大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47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永大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法定代表人谭兴猛,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付荣,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永大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永大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674.8元。案件受理费1317元、保全费633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0674.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群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