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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三星电器厂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三星电器厂,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5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三星电器厂,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投资人李国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德,该××员工。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明。苏州市三星电器厂(以下简称三星电器厂)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吴度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东方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三星电器厂货款32154元及案件受理费302元。权利人三星电器厂以东方电力公司未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方电力公司支付32447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2447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还受理了东方电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查封了登记在东方电力公司名下苏E×××××、苏E×××××、苏E×××××、苏E×××××、苏E×××××五辆汽车,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东方电力公司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刑事拘留。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东方电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