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科斌与黄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04号原告陈科斌,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黄垚,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陈科斌诉被告黄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7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垚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条今借到陈科斌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今借人黄垚2014年2月5日。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垚返还原告陈科斌借款27万元;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黄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