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裕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裕,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66号原告陈华裕,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涂友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华裕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矿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裕诉称,原告系修理工、电焊工,从事挖掘机等机械的维修工作。被告阳春矿业公司聘请原告维修挖掘机,修理费按年结算。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挖掘机修理费2008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预借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修理费15087元,有被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费结算证》一份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修理费人民币150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春矿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陈华裕在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矿区从事挖掘机维修工作。2015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5087元,为此,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费结算证”一份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华裕提供的身份证、“费结算证”、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华裕按照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的要求完成挖掘机修理工作,有被告出具的“费结算证”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立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修理费15087元,有“费结算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裕修理费人民币150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