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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项振项与张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振项,张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153号原告项振项,女,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海东,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伏昌。特别授权。原告项振项诉被告张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振项、被告张海东委托代理人牛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振项诉称,被告张海东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息2%付息。期间原告丈夫因患病需用钱,找被告多次要钱,被告均以借期不到为由拒绝还钱。后借款到期,被告依然未归还本金,被告借款实际使用19个月,已支付利息11个月,每月应付1万元,尚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5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东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现在尚欠8个月的利息,但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东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今借到项振项(开户银行及账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0000010876935618889)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07月27日至2015年07月27日止。月息2.0%,按月付息,每月27日付息10000.00元整。借款人(签章):张海东,借款人身份证号:××。2014年07月27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及尚欠8个月的利息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东对原告项振项提交的500000元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振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虎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