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特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凤琴、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凤琴,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103号申请人张凤琴,西安市航空发动机公司职工医院退休护士。被申请人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滨河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金正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张凤琴与被申请人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凤琴称,张凤琴与被申请人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因该条款约定不明,故提请法院对该条款仲裁效力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制度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在裁决作出后不存在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日内可向西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悖,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凤琴与被申请人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凤琴负担。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