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宏喜诉李小红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709号原告李×1,男,193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3(系原告之次女),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李×2,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系被告之夫),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委托代理人李×3,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今年82岁,身患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特别是腰椎间盘突出病情发展很快。现在基本上不能走、不能站、不能坐,每天都在躺着,起来时也需要别人帮助,穿衣吃饭有时候也需要别人帮助,生活基本上不能自理了,离瘫痪大小便失禁也没有多少时间了。现在时常尿床尿裤子,必须有人照顾。我小女儿李×3一直照顾了我16年,李×2从来不过问,平时也不来看我,有事儿叫她才来,从去年开始我住院两次,告诉她也不来看望我了,过年也不来。现在李×3要去南方结婚,不能再照顾我了,她们本人不能照顾我就需要请保姆照顾我的生活。请保姆的钱(每月工资4000元)由两个女儿共同负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2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李×2支付春节前我因肺炎住院请护工的费用的一半940元;被告李×2每个月看望我两次,住院时照顾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的费用太高了。我一个月退休工资3000多,去年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如果再给钱我负担不起。如果负担的话我可以负担1000元以内。我自己血压高,身体也不好还有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春节前原告住院的事我知道,但我当时在我婆婆家,回不来,无法照顾原告。每月看望他两次我也做不到,我身体不好,平时上下楼都费劲,无法去看望原告。经审理查明:李×2、李×3系李×1之女。李×1现年83周岁,每月领取退休金5000元左右,与李×3共同生活。原告李×1身患社区获得性肺炎、脑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胃溃疡、反流性食管炎、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被告李×2患有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神经衰弱等多种疾病,李×2每月领取退休金3800元左右。原、被告二人均享受城镇医保待遇。李×1曾将李×2诉至本院,要求李×2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2每月支付李×1赡养费五百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李×1因肺部感染、脑动脉供血不足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照顾。2016年3月中旬,李×1聘请了保姆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支付费用4000元。诉讼中,李×2表示,李×1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李×2身体不好,无法照顾、看望李×1,李×1需要保姆照顾,但自己无力承担这么高的保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房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残疾人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李×1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李×2作为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李×2每月支付李×1赡养费500元,但现在情况发生变化,李×1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要保姆照顾,经济负担加重,故李×1要求李×2每月增加赡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李×1的收入情况、赡养人人数,并结合李×2的经济状况,依法酌情确定将李×2每月应付赡养费增至一千元。对李×1主张李×2给付其2016年2月住院护理费9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1主张李×2每月看望其两次,考虑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1主张李×2在其住院时照顾他,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自二○一六年四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李×1赡养费一千元。二、被告李×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看望原告李×1两次。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