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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曾某某,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佘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光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佘某某���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以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与被告佘某某冷处理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钟    林代理审判员 魏  维  志人民陪审员 陆  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