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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陆某与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938号原告:陆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018。被告:萧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6X。原告陆某诉被告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2000元。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借据四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原告陆某作为甲方,被告萧某作为乙方,借据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该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经甲乙两方商定,该款期限由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指模确认及“已收到款”的字样。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原告陆某作为甲方,被告萧某作为乙方,借据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该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经甲乙两方商定,该款期限由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指模确认及“已收到款”的字样。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原告陆某作为甲方,被告萧某作为乙方,借据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该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经甲乙两方商定,该款期限由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指模确认及“已收到款”的字样。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原告陆某作为甲方,被告萧某作为乙方,借据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该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经甲乙两方商定,该款期限由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指模确认及“已收到款”的字样。以上借款合计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萧某向原告陆某借款合计12000元,被告在四份借据中均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5元,即该3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月利率5%;于2015年1月23日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0元,即该3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月利率10%;于2015年1月28日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5元,即该3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月利率5%;于2015年2月2日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5元,即该3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月利率5%。以上四笔借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12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1月22日的3000元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23日的3000元借款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28日的3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2月2日的3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陆某;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戈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