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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恭城风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国电优能恭城风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黄某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罗桥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国电优能恭城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恭城县恭城镇城中西路印山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邓光岩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古漯村委会)、被告国电优能恭城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风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游小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蒲武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的代表人罗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将座落在南风坳土地租给原告作为大泊水南风坳(现叫燕子山)风力发电场项目用地,原、被告签订了50年的用地合同,2013年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在南风坳(燕子山)建设电场并开路,其修路非法侵占原告承包范围的土地约10亩左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小古漯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签订了《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特请求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签订的《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小古漯村委会辩称:根据《恭城县与江永县边界风电开发共资协议》精神,与恭城风能公司就修路占用的6.3亩土地补偿进行协商,原告作为本村代表也多次进行参与。协议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呈报了粗石江镇政府批准,该协议目前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一、被告系本案土地所有人,符合签订协议的主体。二、原告多次参与协议洽谈等相关事宜,明知补偿协议的形成。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恭城风能公司辩称:1、《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是被告恭城风能公司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这块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不具备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恭城风能公司项目建设合法,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签订的《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程序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泊水南风坳风力发电场项目(用地)开发承包合同》、《中共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支部决定》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位于大泊水南风坳的土地。2、加快开发燕子山天仙生态草原项目客户主签字表6份,拟证明被告村民同意原告承包。3、燕子山天仙草原承包款上交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4年原告都支付了7000元/年的承包款。4、关于开发江永县大泊水南风坳风力发电场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江永县人民政府请示对承包大泊水南风坳的土地进行开发。5、《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之后签的,是无效的。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甲方签字是村党支部书记签的字,原村主任杨某某没签字,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也没报政府备案,该合同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村党支部与原告协商,村民在原告允许村民参股、用电优惠的情况下村民才签的字;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清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盖章;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请示的报告没有政府的批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的程序合法,并报政府备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党支部与原告协商,村民在原告允许村民参股、用电优惠的情况下村民才签的字;证据3,形式有异议,应是出具每年的收条,而不应是从2009年至2014年写一个清单出具;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的请示报告,没有政府批字,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恭城风能公司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跟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同,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租赁土地使用,被告恭城风能公司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土地征用性质,签订程序合法。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山林所有证、村委会会议记录、《小古漯村关于广西国电占用燕子山草地修路与广西国电签订〈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协议〉的请示》1份,拟证明被告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并报政府备案。2、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的代表去协商,表明原告是同意的。3、报告(2013年)2份、小古漯申请调解合同纠纷的报告(2015年)6份,拟证明原告承包风力发电项目,村民对此有异议,写了报告给粗石江镇人民政府。大泊水南风坳风力发电项目开发承包合同、委托书1份,拟证明村委会党支部在处理此事,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村主任)没有签字,原告在乙方处也没签字。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签协议时,证人参加过,当时村主任杨某某不同意没签字。村里还出了份委托书,我在协议上签了名”。对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山林所有证无异议,村委会会议记录、《小古漯村关于广西国电占用燕子山草地修路与广西国电签订〈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协议〉的请示》属于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村民在报告上签字是因为可以领款;证据4,该承包合同有一式七份,虽然村委会这一份原告黄某某没签字,其他六份原告都签了字,合同是有效的;证据5,无异议。对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恭城风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源江等风电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广西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广西国土资源厅《关于恭城燕子山风电场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2012)22号、广西人民政府《关于恭城燕子山风电场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200号、广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恭城燕子山风电场工程核准的批复》、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第三批风电核准计划的通知等一组,拟证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程序合法,用地程序合法。2、国电恭城燕子山项目征地工作经费支付协议书、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小古漯村关于广西国电占用燕子山草地修路与广西国电签订《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的请示各1份,拟证明燕子山风电项目征地程序合法,《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恭城风能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无权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恭侵占原告的土地。对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有关经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小古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原告、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5,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部分事实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恭城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部分事实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黄起华(小古漯村民)与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泊水南风坳风力发电场项目(用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南风坳风力发电场开发项目整体承包给原告黄某某经营,承包时间50年,并保证小古漯村民在该项目的参股权。2009年7月28日,小古漯村支部决定,将原告黄某某的承包面积增到大泊水流域所有草山林地至悬崖以上,开发权、管理权、使用权归乙方,租金每年由4000元增至7000元。之后,原告黄某某每年向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交纳了7000元租金。2013年,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在南风坳(燕子山)建设电场并修路,修路过程中占用了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的土地(该土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为此,被告恭城风能公司与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就占用土地进行协商补偿,原告黄某某也参与了协商。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就占用土地补偿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占小古漯村的山场面积为6.3亩,使用期限为30年,之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根据恭政函[2012]120号文件里土地补偿每亩15897元、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每亩3000元、复垦费每亩7103元的标准向被告小古漯村委会支付了补偿费用163800元。事后,原告黄某某认为《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其承包权,没有对其承包损失进行补偿,请求法院确认《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恭城风能公司在开发燕子山风电场项目修路过程中占用了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的土地,被告小古漯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与被告恭城风能公司经过协商,就占用土地签订了《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签订的《大泊水南风坳风力发电场项目(用地)开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小古漯村委会获得土地补偿后,没有对土地承包人即原告黄某某给予补偿,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恭城风能公司支付给小古漯村委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由被告小古漯村委会将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18900元(3000元/亩×6.3亩)和复恳费44748.9元(7103元/亩×6.3亩),共计63648.9元支付给原告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的承包损失63648.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永县粗石江镇小古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燕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蒲武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