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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05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公诉机关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民巷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益民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民巷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益民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杨某事故损害赔偿金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29日被释放,期间共羁押22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洋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的224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