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杨武,喻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62号原告杨志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武,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喻胜元,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原告杨志军与被告杨武、喻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志军及委托代理人肖汉兵、郑凤辉,被告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胜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志军与被告杨武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因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在与被告碎石场收购时抵扣部分款项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4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23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已计算到2016年4月1日,后段利息依法计算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武口头辩称,借款45万元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喻胜元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两被告已离婚,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杨志军与被告杨武为朋友关系,曾多次发生借款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武向原告杨志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杨志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借款人杨武2014年11月4日”,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武。后来,被告杨武因购买磨机,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双方之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在原告接收100吨水泥及被告杨武支付65000元现金后,被告杨武于2015年5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杨志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注:此款原借30万元,后碎石场收购后抵付15万元,尚欠15万元。对于前借30万元利息尚未结算,但利息款可抵杨志军欠水泥厂的水泥款(100T)、支现金20000元、15000元、30000元此款1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人杨武2015.5.2”。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约定还款。因2014年11月4日的30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喻胜元与被告杨武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喻胜元与被告杨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武偿还原告杨志军借款150000元,并依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杨武、喻胜元共同偿还原告杨志军借款300000元,并依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