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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宏达铝合金与李国辉、辛作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李国辉,辛作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99号原告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地址隆化县唐三营镇大坝村。业主张军堂,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隆化县唐三营镇东大坝村榆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国辉,住隆化县。被告辛作林,系被告李国辉岳父,住址同上。原告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与被告李国辉、辛作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门窗,被告拖欠门窗款785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实还欠门窗款7858元,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其中一处门窗尺寸不一致,是歪的,刚安上时就发现并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一直未修,原告修理后,会全额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门窗,总价款15300元。期间被告给付部分门窗款。2014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7858元欠条一张。另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一处门窗确实宽度不一致,影响美观。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安装完毕,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鉴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门窗确有瑕疵,应适当减除门窗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辉、辛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门窗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辉、辛作林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