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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绰号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2日被宜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月29日由宜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但某某与陈某某(已判)等人在但某甲(已判)安排下,乘车到长宁县铜鼓乡铜鼓寺,将寺内的一根桢楠木料和一根普通木料盗走。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桢楠木料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但某某、陈某某(已判)等人受但某甲(已判)邀约,乘车从犍为县到长宁县铜鼓乡铜鼓寺,将寺内的一根桢楠木料和一根普通木料锯下盗走。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桢楠木料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宜宾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陈某某、蒲某某、雷某某、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证人周某某、祝某某的证言;6、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同案陈某某的辨认笔录;8、长宁县公安局公(长)勘(2014)K511524000000201412049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9、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川绿盾(2015)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11、抓获经过;12、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受人邀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但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文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