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润梅与王爱国、宋雨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润梅,王爱国,宋雨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935号申请执行人胡润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李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爱国。被执行人宋雨婷。申请执行人胡润梅与被执行人王爱国、宋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润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律师费人民币7630元;被告宋雨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王爱国、宋雨婷共同负担(原告胡润梅已预交,被告王爱国、宋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胡润梅)。”。因被执行人王爱国、宋雨婷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润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爱国、宋雨婷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两被执行人亦未能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胡润梅,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王如玉(系被执行人王爱国的父亲)于2016年4月6日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执法记录仪录像、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