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7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邓优星与张燕雄、张得卿仲裁2015执751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优星,张燕雄,张得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7519-1号申请执行人:邓优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奕荣,系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绮敏,系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燕雄,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张得卿,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欧学文,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时霖,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邓优星与张燕雄、张得卿仲裁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120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张燕雄应向申请执行人邓优星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仲裁费6624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燕雄占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62号801房的产权份额和被执行人张得卿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龙盛街72号203房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到庭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欠款,被执行人于签署和解协议当天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如被执行人切实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则申请执行人在收齐相应款项后同意放弃余款(详细内容见“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执行和解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7519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