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302号原告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冷战,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4个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法院调解,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