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8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名陈胜荣)。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从2005年起被告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被告李某甲曾用名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应多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