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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金娟与运城市南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娟,运城市南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娟,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志杰(金娟父亲),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南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银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存才,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金娟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南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564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娟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只办录用,不转正。11年克扣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职工辞职后,用人单位卡职工的脖子,拒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2011年6月28日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给用人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用人单位三日内给金娟出具并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用人单位七年拒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下岗职工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证》,无法享受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失业保险,造成下岗职工在人生最宝贵的就业年龄段内失去了再就业机会,给下岗职工造成了一辈子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和损失。三、用人单位恶意扣押又破坏劳动者档案,造假”档案袋”。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由劳动监察转来)档案的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档案已被用人单位扣押了整整的5年零3个月,档案已遭严重破坏。用人单位伪造了原运城地区劳动就业局(1994年11月15日填写)的”原始档案袋”,篡改了”原始档案袋”上的登记内容(原始记录),造假”档案袋”(原档案中的”职工调动表”、”培训表”等都不见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娟与被申请人南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娟进行两次诉讼。本次诉讼与其前次诉讼的当事人、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构成重复诉讼。前次一审裁定虽未写有查明的事实,在理由部分未对扣留档案、不出具”下岗证明书”造成的损失及补偿上访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进行阐述,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二审裁定对一审未处理的金娟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了分析评述,阐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再审审查时,认为金娟应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了金娟的再审申请。但金娟在诉讼前已进行了仲裁,本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金娟应向本院进行申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诉。但金娟却又一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再次进行诉讼,形成本案。对金娟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评判:(一)金娟主张南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金娟主张南星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赔偿拒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金娟未提交南星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多少,故该主张不能支持。(三)赔偿扣押破坏档案,造假”档案袋”造成的损失。金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被南星公司破坏造假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南星公司对其档案破坏造假。金娟未提交因南星公司扣押档案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的证据,故其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烁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