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刘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刘荷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117号原告:杨锦宏,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荷花,女,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杨锦宏诉被告刘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被告的淘宝店铺(ID:micro无添加甜点)购买饼干一盒,订单号:1597271227750057,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9600001594525,收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市场。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货后发现这款产品外包装并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就连QS标志也没有,是标准的“三无”产品。原告随后通过阿里旺旺质询被告,被告承认以上事实。众所周知,为了保证食品安全,预包装食品是必须要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QS标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还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然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以上标签内容一项都没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着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告应当知晓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9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1009.9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淘宝网提供的交易记录1份;二、淘宝网提供的物流记录1份;三、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另,庭审中,原告当庭登录其淘宝账号,展示其购买涉案物品的网页信息,并展示一袋饼干,用以证实该饼干为涉案订单的产品。被告缺席,无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饼干实物,原告并未提交其收货时的原始状况,亦无收货后即时就此提出异议的网络聊天记录等佐证,故无法认定该饼干与涉案订单的饼干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盒饼干,卖家为被告刘荷花,订单号为1597271227750057,商品总价为9.9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发货,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此单货物。原告主张收货后发现订单食品为“三无”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收货时订单食品的原始状况。庭审中,原告称收货后就通过阿里旺旺向卖家质询了,卖家也承认是没有生产日期和过期日期,其向被告刘荷花申请“仅退款”,被告不同意,要求其退货。但是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是有时效性的,其无法提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对其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涉案订单的食品为“三无”产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锦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