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艳伟与沧州中天伟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伟,沧州中天伟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第752号原告杨艳伟。委托代理人冯福旺,献县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献县。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伟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专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柜台,每年管理服务费49000元,原告所售货款统一由被告收取,每月的15日、25日被告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214.5元未付,现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25日关门停业,柜台租赁期尚有两个月未到期,应返还专柜租金6668元,另外,因被告交付的柜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原告多交租金8988元。除此以外,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688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214.5元、保证金10000元、多交专柜租金15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214.5元,保证金10000元,同时该欠条并没有约定上述款项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这一项约定双方已经勾除,被告并在勾除地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已是其认可。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的柜台面积为70平米,原告是按照70平米的租金支付,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柜台面积为57.16平米。原告多交8988元,被告应予返还。3.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一份,被告开业时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70平米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实际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2015年的8月25人全面停业,按照双方签的专柜合同原告交付的租金是满一年的。因此尚有54天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停业被告在剩下的54天没有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租金约定标准为每平米每年700元折合成日租金为109.62元,少租的54天被告还应退还5919.48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中明确载明至今双方账目已全部还清,双方以前票据一律作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此该证据包含了证据2、3,故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物的买卖协议和租赁合同为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对租金请求另行起诉,且专柜合同显示双方的租赁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且原告提交的光盘为复制品,且对该证据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不应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欠2个月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及保证金无异议,但对专柜租金不予认可,另欠条已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尚未到还款日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专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柜台7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每年管理服务费49000元,经营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管理服务费收取计算以开业日期开始),原告所售货款统一由被告收取,每月的15日、25日被告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关门停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214.5元未付,原告所交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予以退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214.50元、保证金10000元,总计欠款为53214.50元。至此双方账目已全部核清,原双方往来账务所有票据一律作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以上款项双方认可,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债权人杨艳伟、债务人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中对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勾除,并加盖了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将柜台交付原告使用时,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交付原告的柜台实际面积为57.16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70平方米,经双方核算,按每平方米每年700元计算,原告多交柜台管理费8988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且该证明系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出具。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开业,2015年8月25日停业。而《专柜合同》约定原告经营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依据《专柜合同》约定,管理费应自开业之日计算,即应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提供租赁场地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共计少54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专柜合同》、欠条、证明、光盘等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专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收的货款43214.50元;另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柜台面积,合同约定70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为57.16平方米,且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多收原告柜台管理费8988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租赁场地,被告收取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开业时间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开业时间的录像虽为复制品,但该录像清晰的记录了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录像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管理费应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结束日之前就已停业,造成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时限销售货物,被告应对其多收的管理费(2015年8月26日至29日期间)予以免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场地的管理费(49000元-8988元)÷365天×54天=5919.58元,上述费用共计68122.08元。对被告主张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未满的辩解,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对还款期限已经勾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应认定这是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在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注明至此双方账目已全部核清,原双方往来账务所有票据一律作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请求的租金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此,法院对原告所请求的退还租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提供,且该欠条仅就货款和保证金进行了制式书写,该欠条不能排除原告对被告除货款及保证金以外的债权的主张,且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多交柜台管理费的证明,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他权利的认可,另被告欠原告货款系基于柜台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者系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3214.5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14906.58,共计68122.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东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胜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