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应吉与张纯良、徐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应吉,张纯良,徐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180号原告:毛应吉。委托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良。被告:徐云珍。原告毛应吉诉被告张纯良、徐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应吉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追加徐云珍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应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纯良、徐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纯良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归还,须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纯良交付借款100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良、徐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应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纯良、徐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应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毛应吉负担121元,由被告张纯良、徐云珍负担9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