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延泉与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泉,袁明,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张延泉,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波,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男,生于1980年2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萧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友祥,男,生于1963年8月22日,住济南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光利,男,生于1965年10月12日,住济南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泉与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泉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波,被告袁明,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祥、周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泉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40左右,被告袁明驾驶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鲁某号重型货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兴美郡工地门口辅道处右转弯时,与沿凤凰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延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5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费36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商业险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袁明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我公司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承担。被告袁明辩称,我是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另外我方垫付了15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1日17时40左右,被告袁明驾驶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鲁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沿凤凰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张延泉驾驶的豪爵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延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清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交作出第370113020151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延泉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蝶窦积液并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6、左股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2164.15元。原告张延泉住院期间由其侄子XX、外甥张传宝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张延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延泉因交通事故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脑挫裂伤,《道路毅勇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2.g).l.a)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延泉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鲁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袁明是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明为原告张延泉垫付款1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袁明驾驶鲁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凤凰路与原告张延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长清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延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鲁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袁明是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故对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延泉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64.1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合法,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十级,因此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70132.8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其月工资25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合理合法,但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疾前一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7760元。4、护理费552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50日,其住院19天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50日,要求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此认定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8、救援费36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医疗费85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10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延泉救援费252元、鉴定费161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张延泉返还被告袁明垫付款15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张延泉负担344元,由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延泉156承担元,由被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