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韦雪兰与王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兰,王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韦雪兰,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中,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雪兰与被告王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被告王保中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雪兰诉称,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经营化肥生意,被告王保中在赵楼村委经营化肥生意,原告韦雪兰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23日为被告王保中供应化肥共计20吨,被告王保中分别出具收据两份,并注明:“收到鑫连鑫16-16-16化肥,壹拾吨,21500元,欠款,王保中”,收到“鑫连鑫16-16-16化肥,壹拾吨,每吨2150元,计21500元,欠款,王保中”。以上共计欠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41700元。被告王保中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支付化肥款是行使抗辩权,针对原告化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韦雪兰经营化肥购销生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经营一家“顺岭农资门市部”,王保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赵楼村委经营化肥购销生意,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3日,韦雪兰向王保中供化肥共计20吨,共计货款4300元,王保中分别向韦雪兰出具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载明:“2014年8月15日收到鑫连鑫16-16-16壹拾吨(200袋)计21500元王保中”,“王保中131039666122014年9月23日收到鑫连鑫16-16-16壹拾吨(200袋)21500元”其中,韦雪兰在第二份收据上写有“应减去检验费13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化肥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1700元化肥款(扣除1300元化肥检验费)。庭审中,王保中提供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对韦雪兰向其供应化肥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显示:总含氮量21.1%(标准要求≥14.5%),检验结论为合格;有效磷含量为9.5%,(标准要求≥14.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氧化钾含量为16.0%(标准要求≥14.5%),检验结论为合格;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为47%(标准要求≥48%)检验结论为合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雪兰向被告王保中供应化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而被告未支付化肥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原告供应的化肥销售完毕,从该化肥的检测结论看,原告提供的化肥养分含量稍低于合格产品的化肥养分含量,该化肥的肥效达不到合格化肥的效果,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保中支付原告韦雪兰化肥款的80%,计款3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雪兰支付化肥款33360元。二、驳回原告韦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韦雪兰负担250元,被告王保中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