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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范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陈某,范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41号原告徐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被告陈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陈某、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陈某、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经陈某介绍,被告范某向我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某、范某甲及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19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范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未答辩。被告范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范某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4.2.15-2014.3.15止);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方再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最终导致出借人依法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出借人因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出借人:徐某,借款人:宋某,担保人:蒋某陈某范某甲2014年2月15日”。被告范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某、范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于借条出具当日,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6000.00元后,由介绍人陈某交付给被告范某194000.00元,原告为此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到庭证实:证人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与范某系合作关系,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系在济南市××一个饭店书写的,当时有证人、范某、范某甲在场,原告、陈某、蒋某不在场,原告及陈某的签名是回到宁阳之后签的,借款用途是用作被告范某在济南市党家庄镇兴中花园的居民楼建设,现金是由证人交付给被告范某的,地点为济南市,数额为按照月利率3%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194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范某甲及案外人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9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范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起诉时一并起诉有蒋某,后原告撤回对蒋某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94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范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双方的约定标准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19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范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因该二保证人作出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原告提起诉讼亦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范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范某甲替被告范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范某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00元。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9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某、范某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2150元,共计367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