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吕文英与杨德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英,杨德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吕文英,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中山区丹东小学教师,住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号*号7—1。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胜,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王大卜屯***号。原告吕文英诉被告杨德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被告杨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保险从业人员,原告系其客户,被告长时间对原告大献殷勤,2015年原告在开发区购买了一套别墅,需要装修,被告就殷勤的帮助原告张罗装修事宜,在支出费用事务中,原告使用被告的帐户存入3万元人民币,待转入预定的装修公司宫经理帐户中,后原告与该装修公司装修事宜落空,该3万元人民币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就此一直装糊涂,耍赖占用该笔款项,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必须依法将该笔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下午通过网银转帐还给了原告2万元,这2万元就是归还原告所称的3万元中的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未还。关于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是帮忙做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德胜向原告吕文英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吕文英在善林公司存3万元整。用杨德胜账户,等到一个月后转给装修宫经理用,如果不用再付给吕文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则辩称其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万元,尚余1万元未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本意是借用被告账户向案外人支付装修款,但在原告无需支付装修款时,被告仍占有原告的款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关于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2万元一节,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的汇款,但主张原、被告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系被告给付原告的佣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文英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