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被告人李醉酒驾驶“骥驰”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局直中兴路铁路北270米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适有被害人任醉酒驾驶无牌证“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拖拉机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任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任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右眼伤后行眼球摘除术,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及其母亲自行和解,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并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证为黑14-B65**号“骥驰”牌无转向灯光装置的四轮拖拉机,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中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北27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适逢被害人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大江”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该路口处,拖拉机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任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证“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速度为48.8千米/小时。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致手术摘除,属重伤二级;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创口瘢痕形成,累计长超过10厘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蝶骨多发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外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伤残程度达四级。被告人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任及其母亲王就民事赔偿事宜在庭前自行和解,李已赔偿任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含先期给付1万元)。任及其母亲王均表示谅解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的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李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牌证正常,任无驾驶资格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证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此交通事故系路人高报案,现无法联系到高的情况;5.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中午,李在他家就餐饮酒后驾车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给他打电话,他赶到事故现场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的情节;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中午,任在工地就餐饮酒后,他与任各驾驶摩托车回家,任在他前面行驶至管局中兴路铁路北一交叉路口处与四轮拖拉机相撞的情节;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任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致手术摘除,属重伤二级;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创口瘢痕形成,累计长超过10厘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蝶骨多发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外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情况;8.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伤残程度达四级的情况;9.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的情况;10.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无牌证“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速度为48.8千米/小时的情况;11.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12.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3.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9月24日中午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李与被害人任及其母亲王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机动车致被害人四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李友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任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对李从轻处罚。李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对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月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