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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青年路“林业局”门口时,在执勤巡逻的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任某的吹气检测值为204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6年1月11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026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任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8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现场笔录及其照片;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证人杨某证言;6.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0.88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