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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甲,1967年11与29日出生,无业。1999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万某甲行至本市民德路XX旧居门口与熊某某(在逃)碰面,并发现被害人舒某的一辆红色“绿风”牌电动车停在此处且未上地锁,于是万某甲将该电动车推走,熊某某在后面望风。后该电动车被熊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出,赃款被二人挥霍。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6]第0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洪一看释字(2015)04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204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甲有多次违反犯罪记录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