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冬梅、叶奇,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长期质疑,缺乏关爱,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16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前双方相识三年后才办理结婚手续,经过深入了解。2.江山城市广场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成山庄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碧桂园小区的房屋系被告儿子王波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至少两年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