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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20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韩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近年来,由于性格不投,致使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故1、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现在原告处,故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起诉书中申请给付600元,如果离婚,给付300元也可以。家中财产我什么也不要,我俩也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韩某,经法庭合法传唤在2016年4月21日开庭时未到庭,2016年4月27日韩某在审判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月底给付300元抚养费。两人无任何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长子韩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补办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我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给付生活费最低300元。表示不要任何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处置上于原告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部分,本院采纳双方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韩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子韩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此款于每月月底支付,从2016年5月份起至韩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良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