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雄、尹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尹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雄,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顺,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雄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雄及其辩护人郭华斌、被告人尹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雄邀约被告人尹顺和吕某某(已判刑),由吕某某驾车,搭载高雄、尹顺来到仙桃市彭场镇富苑名居附近。高雄、尹顺二人手持木棒下车将郭某某打伤后,三人离开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雄和兰某(另案处理)、熊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仙桃市汉江酒店门前拦住仙桃市青年李某某索债时,对许某(已判刑)、李某某拳打脚踢。许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熊某某、王某某、兰某等人上前抢枪并用跳刀将许捅伤,许开枪将王某某的左腿打伤。高雄抢到枪后与熊某某、王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日,高雄将上述枪支交给雷某,雷将枪上交仙桃市公安局。经法医鉴定,许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雄于2015年10月22日到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雄、尹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高雄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雄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尹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雄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雄、尹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雄有自首情节,对其故意伤害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高雄邀约被告人尹顺和吕某某(已判刑),由吕某某驾驶套牌为鄂AR95**的起亚牌红色小轿车搭载高雄、尹顺来到仙桃市彭场镇富苑名居附近。高雄、尹顺手持木棒下车将正在富苑名居门面处做生意的郭某某打伤后,由吕某某驾车搭载高雄、尹顺离开现场。2015年6月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雄、尹顺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高雄、尹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雄、尹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周某、唐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1号、(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4号、(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赔偿单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套牌为鄂AR95**起亚牌红色小轿车的照片、手机号为1870722****、1872736****的通话详单及被告人高雄、尹顺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雄和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桃市汉江酒店门前拦住李某某索债,并打电话约熊某某、王某某(已判刑)帮忙。熊某某、王某某赶到现场后和兰某、高雄等人对许某(已判刑)、李某某拳打脚踢。许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对准熊某某、王某某、兰某等人,熊某某、王某某、兰某等人上前抢枪并用跳刀将许捅伤,许开枪将王某某的左腿打伤。高雄抢到枪后与熊某某、王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日,高雄将上述枪支交给雷某,雷将枪上交仙桃市公安局。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许某达成了赔偿谅解。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雄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雷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3)第051号、第100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缴非法枪支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收据;本院(2014)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20号、(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高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雄、尹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雄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故意伤害罪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一伙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雄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雄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高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雄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雄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雄有自首情节,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减轻,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尹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