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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与姚铁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姚铁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号(南7门)。法定代表人:韦成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思宁,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铁宁,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姚铁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铁宁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被被告招聘上岗,22日到被告处从事砍肉工作。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碧桂园11店店长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并让我在辞职书上签字,我未签字。被告碧桂园11店店长强制我辞职。我在被告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8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被告始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被告承认我系其砍肉工,每日工作13小时。入职告知书是他人冒充我签字。而且,被告确实违反国家法定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2015年11月11日苏家屯区仲裁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尚欠15日工资正确。但是,该仲裁未认定我的各种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252.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517.24元、每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5,770.16元和返还押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2,04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聘用原告在我单位工作近9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任何交接手续,无故旷工至今。原告入职时已知道工作岗位为砍肉工,薪资待遇3500元每月,涵盖其工作时长及月休两天时间所涉及的加班费。在转正入职手续时,原告家里突发情况,需要回老家处理,门店给予事假照顾,由入职所在店长吴丽代为签字,尽管原告未在入职手续上签字,事后知晓合同内容,并以实际行动接受并履行了合同,我单位认为该合同有效。我单位与原告已经具备劳动合同要件形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律应倾向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因此店长代签合同的行为有效。砍肉工作流程为早起到店,接货验收,分割好后等待顾客。中午及傍晚客流集中,其他时间基本闲置,劳动强度不大,由于生鲜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不能间断经营。原告供职近9个月时间,没有表示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企业的薪资待遇,现在就加班工资提出劳动仲裁匪夷所思,从提供的工资条上可以看到月平均收入4000元以上,是平均工资1300元的3倍,且销售提成如数发放。现实中我公司为员工提供包吃包住福利,奖励员工长期在企业工作,有工龄奖,努力稳定员工与企业的关系,尊重员工权益,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原告在工作中不能胜任工作,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利润流失,不服从管理,态度懒散,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2015年8月16日,店长依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对原告开出罚单时,其拒绝签字。原告因未签离职手续,旷工至今,无法为其发放工资及风险押金。劳动者有随时解约的自由,但应该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我单位保留对其追究索赔的权利。应认定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铁宁于2014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砍肉工,按月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入职时约定工作时间为6点30分至晚19点30分,一个月休息2天,试用期一个月,并根据工作时间约定工资为:试用期2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月加提成。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15天工资。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日加班费15,770.16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13,517.24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252.88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0元;5、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2333元。2015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沈苏劳人仲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苏劳人仲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应聘登记表、《员工入、离职须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从2014年10月22日即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2014年11月22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7,948元。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正常在被告处工作,工作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工资1750元。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早6点30分至晚19点30分,一个月休息2天,并约定了试用期时间及工资,且已实际履行。在履行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给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原告工作期间产生的各类加班费,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每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铁宁:1、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948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工资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对入职手续合同(即应聘登记表)是由店长代为签字是知晓的,并已实际行动接受履行了入职手续,应认定入职手续合同有效,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态度懒散,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利润流失,因此我店店长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开出罚单,被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在未签离职手续旷工至今,给我店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我店保留对其追究索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我店的经营损失,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工资17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铁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铁宁于2014年10月22日到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工资。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聘登记表》中载明被上诉人的信息,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应聘登记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未载明诸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时间、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提供劳动无异议,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旷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支付该部分工资的主张,因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二鑫军水果副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