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36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从未尽一个丈夫的职责,对原告冷淡无情,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2015年2月5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在判决后的一年多,原、被告的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而是继续恶化。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照片,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的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办理结婚手续,我们婚后夫妻关系相处还是很融洽。从2014年起,原告在娘家特别是母亲的唆使支持下,多次与他人私奔,说明原告今天提出离婚与其娘家预谋有直接关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