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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水口乡寿圣寺广场处时,与寿圣寺广场的台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驾驶证信息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