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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承民与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承民,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6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翟承民,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闽江路**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甲世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端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翟承民因与被申诉人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伟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鲁检民监[2014]370000002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鲁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梅、杜文婷出庭。申诉人翟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林爱梨,被申诉人伟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翟承民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伟东公司于200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首期房款21万元支付给伟东公司,但伟东公司故意隐瞒并出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其购买的房屋根本不存在,现该地段房屋升值差价4200元/m2。请求:1、确认翟承民与伟东公司200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伟东公司返还翟承民已付购房款21万1元及利息;3、判令伟东公司赔偿所购房价升值损失687498元、租金损失(自2002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计算);4、双倍返还翟承民已付购房款,诉讼费由伟东公司承担。伟东公司辩称,1、伟东公司并未隐瞒或出示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翟承民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翟承民签订合同时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伟东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翟承民与伟东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翟承民购买伟东公司开发的新贵都3期F5栋2单元6层02号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63.69平方米,单价4270元/m2,总房款698957元;翟承民应于2001年5月27日前支付房款21万元,余款488957元于2001年10月30日前支付;伟东公司应当在200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翟承民。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及第二条“��品房销售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处并未填写任何文字,合同签订日期亦未填写。合同签订后翟承民依约将首期房款21万元支付给伟东公司。1999年2月8日,伟东公司取得了浮山所村改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7月28日办理了地号为A12-6-3(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国用(2000)字第10203号]。庭审中,伟东公司提交了2001年2月8日向青岛市规划局申报的F1-F6、D5-D7建设方案的申请报告。2001年4月2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规划局对建设工程初步(方案)设计进行了审查,提出三点意见,原方案未获审批。伟东公司还提供2001年12月6日请求青岛市规划局审批F1-F6、D5-D7建筑方案的报告以及2001年12月17日的“关于浮山所三期及网点回迁工作所遇困难情况报告”;2002年6月7日,青岛市规划局对伟东公司报来的D5-D7楼规划方案作出青规规审字[2002]119号审查意见书,其中要求新建建筑物后退南京路、闽江路道路红线10米以上,退后地界9米以上建设;2003年12月25日,青岛市规划局对F区规划方案作出青规规审字[2003]311号审查意见书;2004年7月23日,青岛市规划局作出青规变审字[2004]64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伟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青岛市整体规划的调整导致其开发项目规划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在翟承民起诉前,伟东公司书面通知购房人,说明当初规划设计的新贵都三期进行房屋预售后,因南京路地理位置的重要性及奥运建设的需要,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了重新选址、定位,最终确定将建筑物后退红线10米建造,规划条件的改变导致设计方案重大变更,建筑物无论定点位置、建造结构、户型、面积和建筑品质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合同约定的房屋已不存在,因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效力如何,已经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买方可按原签约购房价格与伟东公司签订预订协议订购新房,伟东公司将市场增值利益全部让与买方,但因建筑材料更换,商品房成本增加,买方应承担每平方米增加的1000元成本。翟承民未接受。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伟东公司与翟承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伟东公司应返还翟承民预付房款。二、房屋买卖合同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处并未填写任何文字,翟承民没有证据证明伟东公司提供虚假或故意隐瞒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伟东公司在没有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翟承民订立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在翟承民已付房款21万元可购面积49.18平方米的范围内对房屋增值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每平方米4200元计算,差价损失为206556元,应由伟东公司承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翟承民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关于新贵都3期F5栋2单元6层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伟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翟承民已付房款人民币21万元;三、伟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翟承民房屋上涨差价损失人民币206556元;四、驳回翟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20元,合计人民币23067元,翟承民承担人民币14302元,伟东公司承担人民币8765元。翟承民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伟东公司赔偿损失范围未将翟承民已付房款21万元的利息包含在内;2、一审判决房屋差价损失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差价为687498元;3、伟东公司���订合同时存在故意欺诈;4、伟东公司应当赔偿翟承民租房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伟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双方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二审期间,翟承民提交一份加盖“青岛市规划局信访专用章”的《关于新贵都三期工程的答复意见》,内容是,“。新贵都三期业经我局2004年6月24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为浮山所改造工程F区(住宅及商业设施),总建筑面积为80689.90平方米。另经调查,该建设项目没有规划变更”。伟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书证内容不属实,并提交2005年4月取得的“新贵都”三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翟承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伟东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办理商��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伟东公司于2005年4月取得本案诉争的“新贵都”三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伟东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青规规审字[2004]311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建管字[2004]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青规变审字[2004]64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等三份由青岛市规划局下发的国家机关正式公文,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因规划发生变更而存在相应的政府行为,并证明因青岛市整体规划的调整导致其开发项目规划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二审对上述国家机关正式公文的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的内容如下:1、青岛市规划局于2003年12月25日下发“青规规审字[2004]311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其中第(3)条内容是:“F区的建筑面积应按照该批准方案控制在60120平方米以内,D区规划��在本次审查范围内”。2、青岛市规划局于2004年6月24日下发“青规建管字[2004]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浮山所改造工程F区的批准建设指标是:“总建筑面积80689.9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62592.9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18097平方米”。3、青岛市规划局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青规变审字[2004]64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第二条内容为“同意浮山所改造工程F区和D区(规划已批,单位未批)未建区域,由原总建筑面积控制在92181.78平方米以内,变更为地上建筑物控制在93750平方米以内,其他规划设计条件仍按青规选址字[2003]401号文执行”,第三条内容为:“同意原批准F区的规划方案F3楼、F4楼由原来批准的22层变更为23层,各增加一层,其他仍按青规规审字[2004]311号文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翟承民虽提交了一份加盖“青岛市规划局信访专用章”的《关于新贵都三期工程的答复意见》的书面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翟承民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青岛市规划局签发带有文号的国家机关正式公文的效力,故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浮山所改造工程F区的规划问题经我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核后发生了重大变更。对伟东公司而言,原先规划设计的重大变更行为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控制的政府行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伟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由于政府行为的规划变更导致原合同标的已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因此伟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翟承民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伟东公司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及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等重要空格处并未填写任何文字的事实,可以认定翟承民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充分审查和注意的相应义务,因此翟承民主张伟东公司故意隐瞒并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主张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伟东公司返还翟承民已付购房款,以及对双方诉争损失范围及房屋差价损失计算采取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但该差价损失应当由伟东公司与翟承���共同均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青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伟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翟承民房屋升值差价损失人民币10327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速递费共计人民币54287元,翟承民承担人民币19000.45元,伟东公司承担人民币35286.55元。翟承民不服二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伟东公司“新贵都三期”预售广告中公示的青房注字2000第0033-1号预售许可证并非新贵都三期的许可证,结合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赵淑平(另案当事人)等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新贵都三期”系:“2004年6月24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时,我局未对新贵都三期进行规划审批,也没有所谓的规划变更。”的表述,足以认定伟东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2、2001年伟东公司在未取得规划审批的情况下,不存在规划图纸变更之说,而伟东公司用虚假的许可证号进行广告宣传系属欺诈,合同中空格处空白系伟东公司故意坑骗消费者所为,该处应由伟东公司填写,因此可以认定伟东公司系合同欺诈行为;3、原审判决在损失计算标准上计算错误,伟东公司应当赔偿预付款利息及房屋总面积的差价损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伟东公司答辩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因赵淑平与伟东公司、王国才与伟东公司之诉与本案有相同或类似之处,经当事人同意,予以合并开庭审理。再审过程中,翟承民提交如���证据: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赵淑平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青岛晚报2001年2月21日8到9版伟东公司刊登的新贵都三期广告。用以证明伟东公司在2001年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存在欺诈行为。伟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纸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预售许可证号也是一、二期的一部分,不存在虚假伪造许可证的行为。报纸没有明确该许可证是三期且不能证明翟承民是因为看到此报纸才去买的房子,翟承民的购房行为与报纸没有必然联系;2、对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信访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此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翟承民在二审过程中均提到过,二审中也对类似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二、青房注字2000第0033-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此许可证的销售房屋不包括新贵都三期工程,而且该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伟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具体是哪期的概念,实际该许可证号是一二期的;2、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有效期限,作为实际开发商是否在此期间把房子卖完不能确定;3、即使翟承民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能证明伟东公司有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的合同号和日期均是空白,也就是说翟承民对伟东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4、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三、青岛市规划局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赵淑平等来信答复意见及青岛市规划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于对潘芳(翟承民之妻)三位居民来访情况的说明。证明伟东公司在2001年出售房屋时,新贵都三期工程没有进行过规划审批,也没有所谓的规划变更。伟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信访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过类似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订日期处未予填写,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488957元应于2001年10月30日办理相关银行贷款,翟承民称,“因为没有任何可以办理贷款的手续,而且也没有向哪个银行办理的东西”,所以未办理相关按揭手续,缴纳剩余房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东公司是否��在欺诈或故意隐瞒行为。对于翟承民提交的证据一中青岛市规划局的答复意见及证据三,在原一、二审中均有同一机关作出的内容相似的相关证据提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二审已作出合理合法的阐述,对该论述予以认可不再重述。对于翟承民提交的证据一欲以证实伟东公司广告宣传中存在欺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伟东公司借助青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2001年青岛首次新贵都房产交易及东西快速路拆迁选房大集”对新贵都进行广告宣传,虽重点在新贵都三期,但在该广告中标题为“香港中路新贵都盛大公开一二期热销百分百,全新三期压轴登场”,因此,在该广告中刊登一二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的行为并不必然证明伟东公司存在故意欺诈,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该房屋预售登记许可证处进行空白处理的行为,以及在售房现场伟东公司并未悬挂相关证件的事实,可以认定伟东公司该广告不存在故意欺诈。而该广告系要约邀请行为,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仍应尽到充分审查和注意的相应义务,根据翟承民与伟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3)项中“买受人应于2001年5月27日前首付款付清后,持有关材料于2001年10月30日前到相关商业银行办妥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的约定,翟承民若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其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翟承民签订合同时,对于贷款手续中重要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有关材料不能不加以注意,综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日期及相关重要证件处均未填写的事实,可以认定翟承民对于伟东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应当知晓。翟承民关于伟东公司在房屋销售中存在故意隐瞒及欺诈行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础上,对损失赔偿范围进行合理认定并无不妥。综上,翟承民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青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伟东公司与翟承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及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处均为空白,伟东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及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对此承担责任。且伟东公司此时并未取得诉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违法出售房屋并与翟承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差价损失应由伟东公司与翟承民均担,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翟承民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伟东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诱使翟承民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涉案合同,应当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翟承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2010)青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支持翟承民一审诉讼请求。伟东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责任比例分配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伟东公司与翟承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中是否存在欺诈或故意隐瞒行为。(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的计算和责任的承担。(一)关于伟东公司与翟承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中是否存在欺诈或故意隐瞒行为。翟承民主张伟东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是伟东公司在“新贵都三期”宣传广告中刊登的青房注字2000第0033-1号预售许可证并非新贵都三期的预售许可证和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赵淑平(另案当事人)等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表明2001年时青岛市规划局未对新贵都三期进行规划审批,至2004年6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没有规划变更情况。首先,从新贵都三期的宣传广告的内容看,该宣传广告虽重点宣传三期,但亦包含一、二期的销售情况;且该宣传广告同时亦载明,系定购三期房屋而非对三期房屋进行预售。况且该宣传广告仅是要约邀请,而非合同内容,因此宣传广告刊登一、二期的预售许可证号并不构成欺诈或故意隐瞒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其次,伟东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向翟承民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在“项目建设依据”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及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等重要空格处并未填写任何文字,从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看,伟东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再次,至于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伟东公司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伟东���司提供青岛市规划局的审批文件仅能证明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其向青岛市规划局申报的初次建筑(设计)方案未获得青岛市规划局的批准,伟东公司无法按原申报的建筑方案履行合同,后经反复调整方案,青岛市规划局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于翟承民提供的盖有青岛市规划局信访专用章的答复意见中表明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没有任何规划变更情况,该答复意见与伟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的计算和责任的承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伟东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因此,翟承民要求伟东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损失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翟承民同时主张租金损失、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及总房价的增值损失。其中:1、翟承民主张伟东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因翟承民��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租赁房屋的租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翟承民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并且可以确定的。该损失以补偿性为原则。鉴于本案中房屋增值部分超出利息额,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翟承民的利益保护应限于增值利益损失部分,不应再同时给予利息损失赔偿。因为房屋增值利益已经涵盖了预购方翟承民的投资价值预期,该增值的实现必然要以资金投入为代价,因此在产生增值利益后必将对其利息形成吸收关系。翟承民在主张房屋增值损失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原审对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翟承民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翟承民主张至诉讼前,同地段房屋升值差价4200元/m2。原审根据翟承民已付购房款以及其主张的房屋差价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至于翟承民在仅付了首付款的情况下主张应按所购房屋的总价计算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对损失的承担。本案中,伟东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由此造成的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因合同无效给翟承民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翟承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在伟东公司并未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等重要内容的情况下,未尽到充分审查和注意的义务,其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令双方承担均等的责任划分不当,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定判令伟东公司对翟承民房屋差价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翟承民对房屋差价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翟承民房屋升值差价损失人民币185900.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速递费共计人民币54287元,翟承民承担人民币5428.70元,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4885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