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邻居李某家中,在东屋洗衣机上面盗窃一张银行卡。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邻居李某家中,从停放在过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的篮子里的挎包中,盗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耿集街彭城农商银行从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还李某1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的损失,并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